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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若干规定(试行)》
时间:2018-01-25 来源:征地拆迁中心 浏览次数: 文字大小:   打印:打 印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程序,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法定程序批准征收,并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公告和组织实施,被征收人已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负责与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共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申请强制执行工作。

第四条  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经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附属物)的分户补偿数量、面积及补偿金额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意见,送达被征收人,并要求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条  在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意见答复期限内,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相关单位,与尚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就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进行沟通和协商,并做好记录。

第六条  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意见答复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未作出答复或者答复不同意的,由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最终意见,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并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最终意见实施补偿。

第七条  被征收人已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的,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可自期限届满后向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申请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申请及相关依据;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的位置、权属等基本情况和相关材料;

(四)针对被征收人的房屋(附属物)征收补偿安置最终意见,且确定的补偿内容已履行或者已提存的证据;

(五)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收到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要求作出责令交付土地决定的申请后,经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征收项目进展调度会议,研究认为符合作出责令交付土地情形的,由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向被征收人发出《交付土地通知书》,通知被征收人在《交付土地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自行搬迁和交付土地。被征收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由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负责组织听证。

第九条  《交付土地通知书》规定的自行搬迁和交付土地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仍拒不搬迁和交付土地的,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应当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并送达被征收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应当告知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征收项目进展调度会议,研究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需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区、县(市)规划国土(分)局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后,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第十二条  《交付土地通知书》、《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被征收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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